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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汤永跃压覆矿权赔偿纠纷案件

2022-10-06 17:16:53
     【裁判要旨】

      采矿权人,在符合法律开采规定前提下,对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享有排他的支配性开采权,该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因上诉人未进行合理的实地勘察,导致其客观上确已压覆汤永跃的矿权,但却未进行评审和赔偿,上诉人贵安建投公司对侵害汤永跃的矿权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5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永跃,男,汉族,197497日生,住贵州省。

      原审被告:安顺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安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汤永跃);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案涉矿产的采矿权人应是名称为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汤永跃)的一个私营企业,并非汤永跃个人或其注册的字号为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永跃页岩厂的个体工商户,一审认定案涉矿产采矿权人为汤永跃,导致本案诉讼主体错误。2、在本案发生时,案涉矿权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且鉴定机构的结果显示资源保有量仅比20103月受让矿权时减少1437m3,明显不符合实际,应不予采信,一审未查清本案发生前案涉矿山的资源储量。3、案涉工程于20139月以后由上诉人开展项目建设,安顺交投公司并未参与,安顺交投公司与汤永跃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上诉人在对汤永跃的信访答复中,仅仅表明汤永跃反映的矿山范围与工程用地红线有部分重叠,但并未确认工程建设对案涉矿产实际性压覆,除此以外,本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矿山被上诉人建设的工程压覆。4、一审法院仅采信安顺交投公司在2011年承接工程时委托相关部门对案涉矿权进行评估的资源量和潜在经济价值换算出来的价格标准,不采信该报告中的资源量,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5、本案应受侵权责任法调整,上诉人在项目建设之前依法到矿业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未查询到汤永跃的矿权,对压覆矿权无任何过错,相反,过错在于汤永跃未进行年检导致上诉人无法查询到案涉矿山、安顺交投公司在移交案涉工程项目后继续与汤永跃签订协议导致汤永跃产生矿山被压覆应获得赔偿这一错误认知。

      被上诉人汤永跃答辩:1、答辩人开办的案涉矿山的经济类型是私营企业,可由个人独资经营,答辩人于2010322日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于同年46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是答辩人个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只是矿山名称,载明的经济类型只是办证机关单方确认的经济类型,案涉矿山的矿权人从始至终都是答辩人。2、因2010年至2011年期间,答辩人的矿山还处于建矿初期,且与安顺交投公司签订《压覆矿产资源协议》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所以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诉讼时案涉矿山资源保有量仅少于答辩人20103月委托鉴定的资源保有量1437m3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安顺交投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安顺交投出具的《压矿说明》、贵安建投公司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及一审委托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充分证明北斗湖路压覆答辩人矿山的资源量为371263m33、被答辩人之所以未查询到案涉矿山,一是因为项目评审时恰逢行政区域变更,案涉矿权登记资料还存于平坝县国土局,尚未移转至贵安新区国土局,但被答辩人未到发证机关平坝县国土局查询,且未做好实地核查,被答辩人对没有查询到矿权存在过错,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且一审认定压覆矿山是事实,被答辩人不能以没有查询到案涉矿山为由推脱赔偿责任。4、一审根据安顺交投公司2011年承接工程时委托评估的结果推算矿产资源单价,根据一审委托鉴定的资源量计算赔偿金额,完全公平合理。

      原审被告安顺交投公司答辩:贵安建投公司从答辩人处转接案涉工程后,应进行新的立项建设、对可能被压覆的矿权进行查勘,被答辩人未查询到案涉矿权,答辩人不具备任何过错。且答辩人与汤永跃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案涉地段一直未实际动工,该协议一直没有生效,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确已对案涉矿山压覆,被答辩人作为案涉道路工程的业主方、受益人,由其对汤永跃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汤永跃在一审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矿山资源被压覆损失33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0125日,平坝县(现平坝区,下同)国土资源局与平坝县高峰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布《贵州省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201038日,汤永跃经过公开竞价,以7.5万元的价格受让上述公告所涉采矿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一致确认所涉矿石储量为37.27m3。汤永跃在受让上述采矿权过程中,委托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就该采矿权编制《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地质检测报告及开发利用方案说明书》,明确该采矿权所涉矿产资源保有量为(33337.27m3,可采资源量=保有量×回采率=37.27m3×75=27.952m32010320日,平坝县国土资源局向汤永跃核发《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汤永跃);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生产规模2万吨/年;矿区面积0.0348平方公理;有效期限自2010322日至2016322日。201046日,汤永跃向贵州省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永跃页岩厂。汤永跃取得案涉采矿权后,依法进行了页岩矿石开采。2011321日,汤永跃就前述工商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并已核准注销。20111128日,汤永跃就上述采矿权向平坝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年检,结果为“2010年度年检合格

      2011年初,安顺交投公司因承接平坝至贵阳××××干道项目工程,在该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委托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地质矿产勘查院就工程建设可能压覆的矿产资源进行价值评估,所涉采矿权包含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经评估,拟建项目工程压覆该矿山资源量为(33327.952m3,潜在经济价值为130.82万元。其后,安顺交投公司于同年125日与汤永跃签订《压覆矿产资源协议》,约定:一、乙方(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同意该项目建设时压覆并动用已批准压覆的矿产资源;二、项目经施工图设计后确实需要压覆乙方矿产资源,根据国家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标准和相关规定对被压覆的乙方矿产资源给予补偿等。之后,因贵州贵安新区成立,平坝至贵阳××××干道项目工程被分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其中二期工程由安顺交投公司继续建设,一期工程安顺交投移交给贵安建投公司建设。贵安建投公司继而重新向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报请立项,该局经研究后于201395日作出批复,同意立项,并确定项目名称为贵安新区北斗湖路(一期)道路工程(下称案涉工程)。

      20131021日,安顺交投公司再次与汤永跃签订与前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内容完全相同的《压覆矿产资源协议》。随后,贵安建投公司根据到相关采矿权主管单位查询的结果,委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1地质大队就案涉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过程和结果均未涉及案涉采矿权。后,贵安建投公司将该评估结果报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复,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仅批复同意贵安建投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建设压覆平坝县高峰镇老胖村大坡砂石场矿产资源。贵安建投公司据此未对汤永跃进行压覆矿产资源相关补偿,汤永跃遂与其就此产生纷争。

      另查明,2014110日、220日,贵安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别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期间,汤永跃曾以案涉工程压覆其矿产资源为由与贵安建投公司、安顺交投公司进行交涉。201675日,安顺交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压覆矿产资源情况作出《关于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压覆情况说明》,表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压覆汤永跃矿产资源的事实。201681日,汤永跃就案涉工程压覆其矿产资源未获补偿相关事宜向贵安新区政法群工部上访。2016129日,贵安建投公司对汤永跃进行书面信访答复,具体内容为:2011年安顺交投公司承接平坝至贵阳××干道项目工程后,全线共涉及的矿山有四个,其中包含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因汤永跃签订压矿协议后,不再缴纳相关年审费用后脱审,导致安顺交投公司在做压覆矿山报告时查询不到该矿山,以至于未得到补偿;贵安建投公司按相关单位协调安排,组织人员与汤永跃进行实地查勘,经查勘,案涉矿山与案涉工程用地确有部分重叠,因汤永跃未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致贵安建投公司在办理案涉工程压矿手续时,未查询到案涉采矿权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汤永跃书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压覆案涉矿产资源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修建平坝至贵阳城市××干道北斗××路压覆案涉采矿权范围内页岩矿资源量(333)为371263m3。贵安建投对此明示不同意鉴定,亦不认可鉴定意见。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采矿权在其登记有效期内是否有效存续;二、贵安建投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是否压覆案涉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二被告应否连带赔偿汤永跃335万元。

      第一,关于案涉采矿权在其登记有效期内是否有效存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综合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个体工商户是在商业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的特殊表现形式,并非商法意义上的经济实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8条第1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外,应当予以保护。参照此规定,可知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后,其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并不必然随之消亡。具体到本案,2010320日,汤永跃通过挂牌出让方式有偿取得案涉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平坝县高锋镇岩脚村页岩矿山(汤永跃),有效期限为2010322日至2016322日。201046日,汤永跃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平坝县高锋镇岩脚村永跃页岩厂。由此可以确认,案涉采矿权人为汤永跃。汤永跃对该采矿权所涉矿产资源享有合法财产权。2011321日,平坝县高锋镇岩脚村永跃页岩厂被登记注销。综合前述分析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汤永跃申请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是为了有效行使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汤永跃申请注销该个体工商户,亦只会对其继续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产生阻却作用,而不会对案涉采矿权的存废产生影响。另外,采矿许可证的年检,是国家为了实现对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动态管理和市场监督,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而推行的一项行政管理制度,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年检,可能会遭受一定的行政处罚,但不会直接导致相应采矿权自行废止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原因,二审法院认为案涉采矿权在登记有效期内仍然存续,采矿权人为本案汤永跃没有发生变化。故此,被告有关采矿权主体工商登记已注销,且未年检,采矿权主体已灭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庭审中,贵安建投公司以采矿权不能由个人取得为由提出抗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该抗辩理由有悖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贵安建投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是否压覆案涉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安顺交投公司在进行平坝至贵阳××××干道项目工程建设前期准备阶段,委托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地质矿产勘查院就工程建设可能压覆的矿产资源进行价值评估过程中,查明案涉矿产资源可能被压覆,遂先后两次与汤永跃签订《压覆矿产资源协议》。平坝至贵阳××××干道项目工程之一期工程(即案涉工程)移交贵安建投公司后,汤永跃在贵安建投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向贵安新区政法群工部等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案涉工程压覆案涉矿产资源,并据此主张补偿。贵安建投公司在对汤永跃进行信访答复时表明:我公司组织人员与你(指汤永跃)本人赴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根据现场踏勘,你反映的矿山矿区范围与贵安新区北斗湖路(一期)道路工程的用地红线确有部分重叠。由此,可知案涉工程建设确实存在压覆案涉矿产资源的事实。贵安建投公司有关未压覆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足为信。

      其次,根据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压覆汤永跃的矿产资源量为(333)为371263m3。贵安建投公司不同意进行该鉴定,亦不认可相应的鉴定意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量的认定,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方能确定。具体到鉴定的委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基于案件审理需要,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亦是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贵安建投公司不同意进行上述鉴定,并不能阻却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一审认为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司法鉴定机构,贵安建投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或其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鉴定程序或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亦没有提供其它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二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压覆汤永跃矿产资源量为(333)为371263m3

      对汤永跃矿产资源被压覆造成的具体损失问题。汤永跃以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所涉及的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资源储量价值评估项目资产司法评估报告》为据,主张其实际损失为556.89万元。对此,一审认为,该评估报告虽然亦系法院委托作出,但经与评估机构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相关人员对接,认为存在以下问题:该公司在进行上述资产评估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二审法院委托要求,罔顾本案尚处于审判阶段的客观实际,将审判所需评估鉴定做成案件执行所涉及的评估报告。并且,该评估报告虽然名义上系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但实际上是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之贵州分公司出具,报告中所涉评估人员亦非该分公司执业人员,且未进行现场查勘,由此作出的资产评估与客观事实必然存在差异。再者,该评估报告形成后,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秉持作为评估机构应有的严谨态度进行严格审核,致就本案所涉同一事项前后作出两个不同版本的评估报告,二审法院均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方因此对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否定性评价。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对《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所涉及的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资源储量价值评估项目资产司法评估报告》不予采信。

      贵安建投公司于庭审中称,根据《关于关于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与调整矿业权价款缴纳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9112号)要求,涉及到本案的页岩矿价款征收标准为每立方米0.35元和0.2元。鉴于上述标准系与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与调整矿业权价款缴纳相关的标准,不应作为压覆矿产资源进行补偿的标准。因此,贵安建投公司所举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安顺交投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被压覆矿产资源委托评估的可开采资源量为27.952m3,潜在经济价值为130.82万元,由此可知页岩矿价格标准为:130.82万元÷27.952m3=4.68元/m3。该评估报告系安顺交投在进行工程建设之初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所采用的价格标准应当比较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一审对此予以采信。案涉矿山的矿产资源量为(371263m3)、资源回采率为75%,再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一审确定原告的损失为:371263m3×75×4.68元/m3=130.31万元。汤永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第三,关于二被告应否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问题。

      首先,根据前述分析,在案涉采矿权有效期内,贵安建投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建设,未合理进行实地查勘,仅系到矿业权主管部门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进行其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评审,致其客观上压覆了汤永跃享有开采权的矿产资源而又遗漏评估,给汤永跃造成了极大损害,并由此导致较大经济损失,贵安建投公司对该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另外,汤永跃未就案涉采矿权续行年检,亦是因贵安建投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建设压覆了该采矿权所涉矿产资源,致汤永跃客观上不可能再进行案涉采矿权年检,并非汤永跃恶意不履行年检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过错。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贵安建投应就上述损失对汤永跃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安顺交投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贵安建投后,贵安建投公司重新进行了立项报批,案涉工程因此成为了一个新的项目工程,与安顺交投公司不再存有任何关联。并且,安顺交投公司与贵安建投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彼此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安顺交投公司不能控制和左右贵安建投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建设行为,其行为结果不应由安顺交投公司承担。故此,汤永跃主张由安顺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汤永跃赔付压覆矿产资源损失130.3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贵安建投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贵州省地址矿产勘查开发局111地址大队出具的《北斗湖路(一期)道路工程压覆工作情况说明》及《关于〈贵州省贵安新区北斗湖路(一期)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工作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立项初期依法按程序委托了有资质的的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查程序履行工作,并进行野外调查,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立项评估工作中并无任何过错。

      汤永跃及安顺交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说明上没有日期、没有出证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两份说明均仅加盖了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该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汤永跃是否案涉矿山的采矿权人;二、贵安建投公司是否因工程建设压覆案涉矿山,若是,贵安建投公司应否对汤永跃支付赔偿款及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

      关于汤永跃是否案涉矿山的采矿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我国允许个人开采分散的矿产资源,汤永跃提交的《挂牌出让采矿权成交确认书》载明平坝县挂牌出让的高峰镇岩脚村岩脚砂石厂矿山采矿权的竞买受让人为汤永跃,且《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汤永跃),足以认定汤永跃是案涉矿山的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载明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只是发证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时核准允许采矿权人设立以开采该矿山的企业类型,并不导致采矿权的转移,上诉人认为案涉采矿权人应为私营企业,而非汤永跃本人,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贵安建投公司是否因工程建设压覆案涉矿山,若是,贵安建投公司应否对汤永跃支付赔偿款及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的问题。

      一审根据汤永跃的申请,委托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矿山的压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页岩矿山采矿权范围内页岩矿全部处于北斗湖路压覆范围内,修建平坝至贵阳市城市××干道北斗××路压覆该采矿权范围内页岩矿资源量(333)为371263立方米。,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案涉矿山在鉴定时不符合鉴定条件,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意见应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该鉴定意见,案涉矿山确全部被上诉人贵安建投公司承建的北斗湖路项目压覆,且压覆的矿产资源量为371263立方米。

      汤永跃作为采矿权人,在符合法律开采规定前提下,对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享有排他的支配性开采权,该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物权请求权包括: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但汤永跃诉请为请求贵安建投公司、安顺交投公司连带赔偿矿山资源被压覆损失335万元,因物权受到损害诉请的损害赔偿,物权人行使的权利实质上是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之债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仅规定了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享有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未明确物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本案中汤永跃受侵害的是用益物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畴,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顺交投公司的责任认定应衔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认定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通常采过错原则,例外情况下采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原则,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在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时应采过错原则。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在项目建设初期进行工程可能压覆矿权的评审时,委托111地质大队到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局和贵州省国土资源规划勘测研究院进行查询,但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可能压覆矿权的情况进行实地查勘,因上诉人未进行合理的实地勘察,导致其客观上确已压覆汤永跃的矿权,但却未进行评审和赔偿,上诉人贵安建投公司对侵害汤永跃的矿权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永跃之所以未进行年审,是因为其早于2011年即与原项目承接公司安顺交投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因案涉工程的施工,汤永跃已经不能继续采矿,这也造成其客观上不能年审,汤永跃对案涉矿权被压覆无过错。上诉人称安顺交投公司与汤永跃签订赔偿协议,导致汤永跃一直产生其可以得到赔偿的错误认识,也间接影响到上诉人未查询到汤永跃的矿权,二审法院认为,安顺交投公司是否与汤永跃签订赔偿协议、是否告知上诉人可能压覆矿权的情况,与上诉人建设工程压覆汤永跃的矿权无因果关系,故安顺交投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时间节点应为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汤永跃的采矿权有效期为20103月至20163月,本案上诉人贵安建投公司于20139月承接北斗湖路项目,2014110日、220日,贵安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别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贵安建投公司在汤永跃采矿权有效期间已因其施工行为破坏了汤永跃物权的圆满状态,实质性造成汤永跃采矿权受到损害,汤永跃诉请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根据安顺交投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被压覆矿产资源委托评估的结果:可开采资源量为27.952m3,潜在经济价值为130.82万元,计算出该矿山矿产资源单价为4.68元/m3,结合一一七地质队认定的压覆矿产资源量及案涉矿产资源回采率为75%的事实,确定汤永跃的损失为:371263m3×75×4.68元/m3=130.31万元,符合客观事实,也兼顾了公平原则,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稍有瑕疵,但审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