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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案无罪辩护---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行为的刑民行边界与无罪认定

2026-07-13 08:13:36
摘要
司法实践长期存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即属于无证采矿、到期开采一律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形式化裁判误区,导致大量具有合法采矿基础、已按期申请延续、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证照逾期的矿山企业及经营者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再2号再审无罪判决(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彻底厘清了采矿许可期限届满、行政延续程序悬置状态下的行刑交叉法律边界,明确:行为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依法提交延续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后逾期未作出准予或不予延续决定、仅以政策整治为由暂缓审批的,依据《行政许可法》默示延续规则,采矿权视为自动延续,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依法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本文以该标杆无罪判例为基础,结合《刑法》第343条、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行政许可法》第50条,系统梳理此类案件的出罪逻辑、裁判规则、辩护要点,旨在纠正司法实务形式归罪偏差,确立“行政可归责事由不得转化为刑事犯罪后果”的刑法谦抑裁判理念。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采矿许可证到期;采矿权延续;行政不作为;默示准予延续;无罪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采矿罪的核心入罪要件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用穷尽式列举了五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形:
1.无许可证开采;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
3.超越矿区范围开采;
4.超越许可矿种开采;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并未将“采矿许可证到期”直接列为无证情形。
但长期以来,基层司法普遍存在机械裁判:只要证照纸面期限届满、新证未下发,直接认定属于无证采矿,不审查到期原因、不审查是否按期申请延续、不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暂缓审批、政策管控等客观阻却事由,导致大量有合法采矿基础、具备延续条件、因行政程序停滞导致逾期的企业被错误定罪。
湖北高院(2022)鄂刑再2号再审无罪案,打破了“证到期=无证犯罪”的形式化裁判,确立了全国通行的行刑交叉视角下的非法采矿出罪新规则,对同类案件无罪辩护、司法纠错、类案同判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二、基本案情与裁判脉络
(一)案件事实概要
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合伙经营采石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12日。
关键合法行为:
2017年2月28日(证照到期前),采石场依法按期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当日收文、确认受理并启动资料申报。
行政机关后续行为:
1.2017年3月13日(证照到期次日),行政机关下发《停产通知》,要求暂停生产、待延续办结后方可复产;
2.2017年7月20日,行政机关正式出具《暂缓办理通知》,明确因全省石材行业整治、矿产规划调整政策性原因,暂缓办理延续手续,未驳回、未拒绝、未终止许可程序。
企业在证照到期、延续程序被行政机关暂缓、未获任何终局审批结论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开采行为,矿产品价值700余万元,一审、二审均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判刑。
后续企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停产通知,责令自然资源局限期对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最终,行政机关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实际为企业补发、延续了采矿许可证,证实企业完全符合延续条件。
 
(二)诉讼结果转折
1.一审、二审:机械认定证照过期即为无证采矿,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2.再审阶段:湖北高院彻底改判,全案无罪、返还全部罚金及追缴款项。
三、再审无罪核心裁判法理
(一)司法解释并未将“单纯证照到期”纳入无证采矿范畴
两高司法解释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取封闭式列举+有限兜底模式。
单纯采矿许可证到期,不属于法定无证情形,仅可能归入“其他情形”兜底条款。
但兜底条款适用必须满足:行为人实质丧失合法采矿权、不具备延续条件、行政机关明确不予许可。
本案不属于兜底情形:
企业采矿权合法、手续齐全、按期申请延续、符合延续条件、最终实际获批延续,不具备实质无证开采的违法基础。
(二)区分“阶段性行政管控通知”与“终局不予许可决定”
原审错误将《停产通知》《暂缓通知》认定为“延续未获批”。
再审法院明确裁判规则:
1.《停产通知》仅属于阶段性行业整治、安全生产管控措施,不是对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实体答复;
2.《暂缓通知》仅为行政程序搁置、中止办理,不属于不予延续、驳回申请、终止许可;
3.行政机关从未出具法定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程序始终处于受理、悬置、待答复状态。
因此,不能推定企业采矿权灭失。
(三)《行政许可法》第50条“默示准予延续”是本案无罪核心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申请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再审法院确立重大裁判规则:
1.企业已按期、合法、前置性提交延续申请,完全履行申请人全部法定义务;
2.行政机关受理后全程不作答复、不批准、不驳回、长期暂缓,属于典型行政不作为、程序迟延;
3.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终局决定,法律直接拟制:采矿权准予自动延续。
法律效果:
案涉开采期间,企业采矿权在法律上持续合法有效,根本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四)行政机关事后补发许可证,进一步印证开采行为合法性
行政机关在诉讼终结、刑罚执行完毕后,实际为企业办理采矿权延续、核发新证。
该事实直接证明:
1.企业开采矿区、开采规模、矿种、资质完全符合法定延续条件;
2.此前未能及时换证,完全系行政政策调整、行政程序拖延导致,与企业无关;
3.企业无任何规避审批、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
四、本案确立的同类案件通用无罪裁判规则
通过本案再审判决,司法机关正式确立“行政迟缓型证照逾期开采”出罪规则,可普遍适用于全国同类非法采矿案件:
规则一:证照到期≠无证采矿,不能形式归罪
判断是否属于刑法意义“无证采矿”,以实质采矿权状态为准,不以证照纸面日期为准。
规则二:三要件满足即视为许可自动延续、开采合法
1.原采矿权合法有效;
2.到期前依法主动提交延续申请;
3.行政机关受理后逾期未作出准予/不予决定,仅暂缓、搁置、整治暂停。
同时满足三要件→法定视为准予延续,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规则三:行政政策性暂缓、行业整治停批,风险由行政机关承担
因地方矿产规划调整、全省行业整治、政策停批导致无法换证的,属于公共政策风险、行政风险,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刑事责任。
规则四:无“不予许可决定书”,不得认定无证采矿
只有行政机关出具正式不予延续、驳回申请、不予许可文书,采矿权才实质灭失。
仅有停产通知、整改通知、暂缓通知,不产生采矿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五、行刑交叉视角下的违法层级区分:行政违法≠刑事犯罪
本案再审改判的深层法理,是严格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边界:
1.证照逾期期间开采,至多属于行政管理程序性瑕疵、行政违法,可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整改、补缴规费;
2.但刑事入罪必须具备实质法益侵害——无证、无权、恶意擅自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3.因行政不作为导致的程序逾期,不存在刑事违法性、无主观恶性、无实质非法采矿法益侵害,不符合犯罪构成。
刑法谦抑原则要求:
能用行政法评价、调整的行为,绝对不得升格为刑事犯罪。
六、结语
湖北高院(2022)鄂刑再2号再审无罪判决,是我国矿业刑事司法领域里程碑式的裁判。
其彻底终结了“采矿证到期=无证采矿犯罪”的机械司法乱象,确立了符合行刑衔接法理、尊重行政许可拟制效力、恪守刑法谦抑原则的正确裁判逻辑:
市场主体按期履行申请义务、因行政机关审批拖延、政策暂缓导致证照逾期的,采矿权依法视为延续,开采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