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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案无罪辩护---废石、剥离物、矿山边角料再利用行为的出罪认定

2026-07-14 09:54:14
摘要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将废旧矿渣、矿山剥离物、历史遗留边角料的捡拾、清理、破碎加工、售卖行为,机械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误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常仅以“物料属于矿种、具有经济价值、行为人无证作业”为由直接入罪,忽略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自然赋存、地质作用形成的原生矿产资源这一核心法定要件。
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赣****刑初***号生效无罪判决(以下简称《徐某非法采矿无罪判决》),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人工开采遗留的废石、剥离物、边角料、尾矿废渣,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矿产资源;对其清理、搬运、破碎加工并出售的行为,不属于采矿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本文结合该案裁判逻辑、《矿产资源法》定义、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政策、刑法谦抑原则,系统梳理“原生矿石”与“人工废石”的法律边界,构建此类案件完整无罪辩护体系,为同类案件出罪、撤案、不起诉、再审纠错提供权威裁判依据。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废石;剥离物;边角料;矿产资源认定;行为定性;无罪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构造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
实务长期存在三大机械司法误区:
1.只要物料属于矿种名录、能卖钱,一律认定为“矿产资源”;
2.只要现场有挖掘、破碎、加工行为,一律评价为“采矿行为”;
3.只要无证作业、金额达标,直接推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该裁判逻辑混淆了自然资源原生矿体与人工开采后的固废产物,将大量矿山废渣再利用、环境清理、废料资源化处置的民事、行政行为错误升格为刑事犯罪。
《徐某非法采矿无罪判决》,从犯罪对象、客观行为、法律适用、政策导向四个维度彻底厘清边界,成为废石、剥离物、边角料类非法采矿案件的标杆性无罪判例。
二、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徐某发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旧采石场多年前遗留、废弃堆放的花岗岩边角料、废石,就地搭建碎石设备,对遗留石材进行挖掘、破碎、加工后对外出售,累计加工销售花岗岩碎石4422.5立方米,销售金额22.1万元,已达到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入罪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采矿罪,建议适用缓刑。
但法院审理后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判决生效后无上诉、无抗诉。
三、核心无罪裁判逻辑(三重出罪法理)
(一)犯罪对象不符:废弃边角料、剥离物不属于刑法保护的“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法定定义: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法院关键裁判观点:
1.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是地下原生、自然赋存、未经开采的矿产资源;
2.本案涉案石材,是早年矿山已开采、已剥离、已脱离原生矿体的人工废弃物、边角料;
3.该类物料并非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矿产,已经完成“采矿”全过程,不再具备自然资源原始属性;
4.非矿产资源,即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对象不能犯,直接阻却犯罪成立。
(二)客观行为不符:废石加工售卖不属于“采矿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采矿”,特指从地下、山体、原生矿层中剥离、采掘、获取原生矿产的行为,是对自然矿产的首次开采、首次获取。
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
捡拾、清理、搬运、破碎已经开采完毕、废弃堆放的旧石料。
该行为属于固废清理、资源化再利用、废弃物加工行为,无任何破坏原生矿体、开采自然资源的属性,不属于刑法第343条规制的“擅自采矿”行为。
(三)行政前置要件不成立:废石再利用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非法采矿罪成立的必备前提:依法需要取得采矿许可、行为人无证开采。
法院援引国家十部委《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明确政策精神:
1.国家鼓励采矿废石、尾矿、边角料制备砂石骨料、替代建材的资源化利用;
2.法律法规仅对尾矿回采设置审批要求,对历史遗留废石、剥离物、边角料的清理加工,无采矿权设立、采矿许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
3.既然法律未要求办证,就不存在“无证擅自采矿”的行政违法前提,无行政违法性则无刑事违法性。
综上,行为无对象、无采矿行为、无办证义务,三要件同时缺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同时法院明确:行为人无证加工碎石、违规生产属于行政违法,可予以行政处罚,但绝不升格为刑事犯罪。
四、本案确立的四大类案无罪裁判规则
规则一:区分“原生矿产”与“人工废石”是罪与非罪的唯一边界
·原生矿体、山体未开采部分、自然赋存矿石→属于矿产资源,无证开采构成犯罪;
·历史剥离物、弃土弃石、矿渣、边角料、旧堆场废料、已开采残留废渣→不属于自然资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对象。
 规则二:采矿行为是“首次采掘自然资源”,废料再加工不属于采矿
刑法不规制二次利用、三次加工、废弃物清理行为。
废弃矿石的价值利用,是资源化循环利用,不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的初次掠夺和破坏,不侵害本罪法益。
规则三:无办证义务则无“非法采矿”刑事前提
非法采矿罪是典型行政犯,必须以违反行政许可制度为前提。
对于政策鼓励、法律无办证要求的固废再利用行为,缺乏行政违法基础,当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规则四:达到金额、具备经济价值不等于构成犯罪
非法采矿罪入罪,价值数额只是量刑条件,不是定罪核心条件。
即便销售额几十万、上百万,只要对象不是矿、行为不是采矿、无需办证,一律无罪。
五、实务高频误区纠正
误区1:只要是石头、能卖钱,就是矿产资源
纠正:有矿种属性≠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必须同时满足【地质自然形成+原生赋存+未开采自然资源】三要素。
误区2:只要无证加工石料,就是非法采矿
纠正:无证加工、无证生产、违规经营属于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范畴,不属于刑事采矿行为。
误区3:旧矿遗留废料清理属于“变相采矿”
纠正:变相采矿必须是规避开采范围、变相采掘原生矿体。单纯清理历史废渣,不触碰原生山体、不新采矿石,不属于变相采矿。
六、同类案件完整无罪辩护体系
(一)对象辩护:坚决剥离“原生矿”与“人工废石”
重点举证:物料来源为往期开采遗留、堆场废弃、剥离废渣、工程弃石,非现场山体新开采。
(二)行为辩护:区分“采矿采掘”与“固废加工”
行为人行为是捡拾、转运、破碎、加工、处置存量废料,无开山、破山、掘进、剥离原生矿体行为。
(三)政策辩护:国家鼓励固废综合利用
援引十部委固废利用政策,证明案涉行为属于国家鼓励的资源化利用产业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区分辩护
即便存在违规加工、无手续生产,仅属于行政违法、市场违规,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符合刑法谦抑原则,不应入罪。
七、结语
非法采矿罪的认定,首看对象、次看行为、最后看行政许可义务。
矿山废石、剥离物、历史边角料、尾矿废渣,因丧失“自然矿产资源”属性,从根源上排除非法采矿罪适用空间。司法机关不得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行为,机械套用矿产刑事规制,不得将行政违规行为拔高为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