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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无罪辩护方案---无证采矿不必然构成非法采矿罪

2026-07-18 17:51:48
一、问题的提出:“无证即有罪”的误区
在非法采矿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常见的认识误区:只要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实施了采矿行为,就一概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这种“客观归罪”的倾向,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构成要件,简化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两个客观要素,忽视了擅自这一关键的主观要件评价。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1辑第1621号指导案例---青海JM公司、郑某某非法采矿宣告无罪案,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裁判规则和论证路径。该案中,青海JM公司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却持续开采煤炭,采挖量达773万余吨、销售收入36亿余元,最终却被宣告无罪。其核心裁判要旨在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并不必然构成非法采矿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擅自”开采的故意。
二、辩护核心:准确把握“擅自”的刑法含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从文义解释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客观前提,“擅自采矿”是行为本质。“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虽然列举了五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但并未替代对“擅自”的独立判断。
(一)“擅自”是主观要件的集中体现
“擅自”的本质,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采矿许可,仍自主决定、自行其是地开采矿产资源,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认识和主动追求的意志因素。辩护中应当紧紧围绕“擅自”二字,论证行为人不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如果采矿行为是在政府默许、同意甚至指令下进行的,行为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合理信赖而实施开采,就缺乏“擅自”的主观要素,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四大辩护维度的具体展开
结合第162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逻辑,律师可从以下四个维度系统构建无罪辩护体系:
维度一:审查未取得许可证的原因---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
无证开采的成因复杂多样,不能一概归责于企业。辩护时需重点区分:
1.行为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无证---如明知不符合办证条件、故意拒绝申请、逃避监管等,此类情形主观恶性较大,入罪空间大。
2.非行为人原因导致的无证---包括但不限于:
• 政府政策调整、矿区整合导致办证主体变更、办证程序停滞;
• 行政机关审批迟延、不积极履行办证职责;
• 政府以“边采边办”“先采后办”的方式允许企业先行开采;
• 企业为防止矿井坍塌等安全事故而不得不开采。
在JM公司案中,采矿许可证因矿区整合政策改由MLMY集团统一申办,JM公司已无自主办证的权利;且政府在《煤炭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承诺协助办理采矿许可证却未完全履行。此种情形下,将无证后果全部归责于企业,明显有失公允。
维度二:审查资源权属基础---是否实际享有矿产资源权益
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是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采矿许可管理制度。如果行为人对涉案矿区的矿产资源实际享有合法权益,其“无证开采”的法益侵害性将显著降低。
辩护中可从以下角度论证权属基础:
• 探矿权的优先权与排他性:根据《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六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因此,取得探矿权意味着企业在该矿区的“探转采”具有法律上的期待权和优先权,不同于纯粹的盗采。
• 整合后的权益归属:即便探矿权因政策整合划转至集团公司名下,若有协议或证明文件明确实际权益仍归原企业享有,则企业开采自有权益范围内的资源,不具有“侵占国家矿产资源”的主观恶意。
• 后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事实:案发后或开采后期实际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反向证明涉案矿区本身符合办证条件,企业开采的是“自己终究可以合法开采”的资源。
JM公司案中,法院正是考虑到JM公司已取得探矿权、MLMY集团出具了权属证明、且最终于2014年7月取得采矿许可证,认为认定其“擅自”无证开采有悖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
维度三:审查监管状态---是否脱离政府监管、破坏管理制度
非法采矿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严重破坏。如果企业的开采全程处于政府监管之下,甚至是政府主导、参与的,则难以认定其破坏了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辩护时应着重收集以下证据线索:
• 生产计划方面: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是否向企业下达生产任务、产量指标;
• 火工品审批方面:公安、煤管等部门是否正常审批、核发火工品---火工品是采矿的必备物资,正常供应本身就是监管认可的体现;
• 用地审批方面:国土部门是否以出租、出让等方式提供采矿作业用地;
• 税费征缴方面:税务、国土部门是否正常征收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租赁费等——征收行为本身意味着对开采行为的行政确认;
• 表彰奖励方面:政府是否授予企业纳税大户、先进企业等荣誉并予以奖励---这反映了政府对企业经营行为的正面评价。
JM公司十年间缴纳各类税款8.17亿余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455万元,多次获青海省“上缴税收大户”表彰,火工品、用地均经审批。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存在脱离政府监管、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情形。
维度四:审查主观认识---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合理抗辩
在行政许可高度集中的矿产资源领域,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应当成为阻却刑事责任的重要抗辩理由。
辩护要点包括:
• 政府以行政合同、会议纪要等形式默许开采:企业基于招商引资协议、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正式文件产生的信赖,具有正当性基础;
• 行政机关“以罚代管”但未关停:多次作出行政处罚却始终不采取关停、查封等实质性措施,企业有理由相信这是"缴费即可继续生产"的监管模式;
• 政府持续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下达生产计划、审批火工品、收取税费、要求保障供煤等一系列行为,足以使企业产生“开采行为合法”的错误认识。
此种情形下,企业陷入的是违法性认识错误,且这种错误是因政府行为诱导所致,不可全部归责于行为人。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信赖主管部门意见而陷入认识错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精神,应当阻却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
四、辩护策略的实操建议
(一)证据收集方向
办理此类案件,律师应重点调取和固定以下证据:
1.政府文件类:招商引资协议、专题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整合政策文件;
2.审批许可类:探矿权证、矿区范围批复、火工品审批记录、用地审批文件;
3.生产经营类:政府下达的生产计划、税费缴纳凭证、缴费收据、政府表彰文件;
4.处罚整改类:历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凭证,证明“以罚代管”模式;
5.权属证明类:整合协议、资源权属确认文件、后续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辩护词的论证逻辑
建议采用“客观行为→主观故意→法益侵害”的递进式论证结构:
1.先承认客观上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事实,避免在事实层面做无谓争辩;
2.然后重点论证不具有“擅自”开采的主观故意---从办证原因、权属基础、监管状态、信赖保护四个方面系统展开;
3.最后落脚于法益侵害的缺失---开采行为未脱离政府监管,未破坏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五、结语
第1621号指导案例的确立,对于纠正非法采矿罪“客观归罪”的倾向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因历史遗留问题、政策调整、政府监管模式等因素形成的“边采边办”“以探代采”情形,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评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以无证结果倒推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