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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除施工现场“有罪推定”误区:工程附随开挖砂石行为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全维度探析

2026-07-23 08:49:42
引言
基建工程、公路铁路、水利市政项目施工过程中,必然伴随基坑开挖、边坡修整、场地平整,随之产生大量砂、石、黏土等建材物料。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存在突出问题:办案机关简单套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条文,只要施工单位未单独办理采矿许可证,即机械认定“无证采矿=构成犯罪”,大量合法在建工地沦为“潜在犯罪现场”,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管理人员无端陷入刑事追责风险。
结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以下简称《190号复函》)、《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404号)(以下简称《404号复函》)、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473号)(以下简称《十五部委促进砂石行业发展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以下简称《23年57号通知》)四部国家级规范性文件以及2026年6月15日施行的《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新法定规则,从刑辩律师专业视角厘清行为边界、拆解无罪辩护体系,纠正客观归罪、结果归罪的办案偏差,严格区分工程附随合理取料与以施工为名非法采矿的本质区别。
一、规范溯源:多层级文件确立工程施工自用砂石“免办采矿权”法定例外规则
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开采矿产资源,但我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多部委早已针对工程建设场景设立专门豁免条款,并非所有开挖砂石行为均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法规体系层层递进、一脉相承:
一)初代基础规则:《190号复函》、《404号复函》明确边界
1.《190号复函》明确: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动用砂、石、土,不以投入流通营利为目的、就地用于本工程或公益性建设的,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免缴资源补偿费;文件立法初衷为减少异地外购砂石、降低运输碳排放、集约利用场地原有土石方资源,属于绿色施工配套制度设计。
2.《404号复函》进一步细化定义:“因工程施工、就地采挖”特指工程批准占地红线范围内为施工刚需开挖物料自用;仅超出红线范围开采、或红线内采挖后对外销售、调拨至其他项目使用,才需要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两份复函共同奠定底层逻辑:开挖行为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目的,而非独立矿产开采经营行为,不纳入采矿许可管控范畴。
(二)产业统筹升级:《十五部委促进砂石行业发展意见》拓宽合理利用路径
《十五部委促进砂石行业发展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生态修复项目,在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内采挖砂石,项目自用完全豁免采矿许可;剩余多余砂石可依法依规对外处置。该文件从稳基建、保建材供应的宏观政策层面,再次否定“工程挖砂一律办证”的极端理解,承认施工开挖砂石的天然合法性,仅对剩余物料处置设置行政监管要求,并未将违规处置直接升格刑事犯罪。
(三)监管精细化落地:《23年57号通知》明确权责划分
《23年57号通知》第四条作出实操细化:能源、交通、水利等正规审批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用地(排除临时用地)范围内施工产生砂石,本项目自用不办采矿证;富余砂石必须报请县级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处置,收益上缴财政;禁止行为仅限三类:擅自扩大开挖范围、私自售卖砂石、以赠与/抵债变相倒卖物料。该文件清晰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私自处置余料仅违反砂石处置行政监管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不能直接套用非法采矿罪定罪。
(四)立法固化定型:《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年6月15日施行)第二十四条上升行政法规法定权利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取得采矿权。采挖的砂、石、黏土的处置应当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处置(建设项目施工自用除外)。
至此形成完整法规闭环:工程附随开挖砂石自用→法定免采矿权(完全合法);余料未走公共平台私自处置→行政违法;超出批准红线/超出工期专门挖砂售卖→真正非法采矿。司法实践无视层级法规、一刀切入罪,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与体系解释原则。
二、实务乱象拆解:施工现场沦为“潜在犯罪现场”的三类客观归罪误区
误区一:混淆“矿产属性”与“开采行为性质”,只要挖出砂石即认定开采矿产
砂、石、黏土在静态定义上属于矿产资源,但静态资源属性≠开采行为具备采矿属性。非法采矿罪规制的是以获取矿产品盈利为目标、专门实施采掘作业的经营性活动;而工程开挖砂石是平整场地、基坑开挖、路基填筑的施工附属产物,开挖目的是完成房屋、道路、构筑物建设,砂石只是施工副产品,行为人主观没有“开采矿产牟利”的初始故意,完全不符合本罪主观构成要件。
误区二:将行政违规处置余料,拔高为刑事非法采矿行为
大量案件中,施工单位开挖砂石全部用于主体工程建设,仅少量剩余土石方未上报政府平台处置、就地调剂给周边小型配套班组使用或低价处理,办案机关直接以销售金额、砂石方量计算犯罪数额移送起诉。
从辩护逻辑拆解:开挖行为本身是合法施工行为,后续处置不当属于事后行政合规瑕疵,并非事前、事中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行为链条上合法前置行为不能因后续轻微行政违法逆向推导整体构成刑事犯罪,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刑法基本原则,应适用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调整,而非刑事追责。
误区三:无视批准用地与临时用地区分、施工工期边界,笼统适用入罪标准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23年57号通知》重点标注:临时用地范围内开挖砂石不享受免办证豁免。部分办案机关不核查土地审批卷宗,不区分永久建设用地、临时便道/临时堆场用地,一概认定无证违法;同时忽略施工总工期节点,工程收尾阶段清理剩余土石方、竣工前场地整理挖出土料,超出纸面工期几日即认定“超期擅自采矿”,机械执法脱离工程施工客观实际。
三、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核心体系
第一层辩护:主观要件否定---无非法采矿牟利故意,系施工刚需附随开挖
1.提交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土石方专项开挖方案,证明开挖砂石是完成土建、路基、基坑工程必不可少的施工工序,开挖设计已提前报备住建、自然资源部门,从源头证实行为目的为工程建设,而非采掘砂石对外售卖牟利;
2.举证砂石主要流向:混凝土拌合站、路基回填、砌体用料等本工程内部消耗台账、领用记录、监理日志,印证绝大多数砂石内部自用,不存在囤积砂石伺机售卖的主观谋划;
3.对比纯非法采矿行为特征(无建设项目立项、无施工图纸、纯剥离覆盖层取砂售卖),本案行为模式完全区别于典型盗采矿产行为,不具备本罪主观故意。
第二层辩护:客观行为合规论证---完全契合法规免办采矿权适用条件
对照《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十五部委促进砂石行业发展意见》等文件,逐一举证合规事实:
1.空间维度:开挖范围严格限定在自然资源部门盖章确认的建设用地红线矢量范围内,委托测绘机构出具矢量化比对图纸,证明未越界开挖,排除扩大开采范围情形;同时剔除临时用地作业区块,单独核算合法建设用地内开挖量;
 
2.时间维度:全部开挖作业发生在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工期之内,工期顺延有监理签证、住建部门延期批复,不存在超期集中采砂行为;
3.品类维度:开挖物料仅为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非金属矿、非金属贵重矿产、战略性管控矿种,完全匹配法条“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适用前提;
4.政策依据援引:《190号复函》、《404号复函》立法初衷、《十五部委促进砂石行业发展意见》4产业政策导向、《23年57号通知》划分规则、《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依据,论证案涉行为属于国家制度设计的合法豁免情形,不属于《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二条所列“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五种入罪情形。
第三层辩护: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
1.若案件仅存在剩余砂石私自处置、未上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情形,重点辩护:前置开挖行为合法,仅后续处置程序不合规,属于自然资源领域行政违法行为,依据《矿产资源法》行政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即可规制;
2.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仅规制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施工企业因对砂石处置政策理解偏差、项目管理疏漏出现合规瑕疵,主观无恶性、客观未大规模破坏资源,动用刑事手段追责违背谦抑性,可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宣告无罪。
第四层辩护:反向排除典型非法采矿情形,锁定无罪事实边界
结合司法解释与办案实践,逐一排除定罪关键事实:
1.无专门剥离山体覆盖层、抛开施工进度大规模集中采挖砂石的行为;
2.未将红线外砂石转运至工地伪装成施工副产品对外销售;
3.未虚构建设项目立项、伪造施工方案假借基建名义长期采砂牟利;
4.不存在与第三方砂石经销商串通,定向开挖砂石供货获利的协议、流水、沟通记录;
以上情形均不成立,即可彻底剥离非法采矿罪的行为特征。
四、延伸实务辩护要点与企业合规前置建议
(一)刑事个案辩护证据清单
1.项目全套审批文件:立项批复、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复(区分永久/临时用地)、施工许可证、工期延期审批材料;
2.技术资料:红线矢量化坐标图、土石方开挖专项方案、监理旁站记录、每日开挖工程量台账;
3.物料使用证据:砂石领用单、混凝土浇筑台账、回填施工记录、进场用料结算单;
4.政策沟通证据:向自然资源局报备土石方处置方案的函件、沟通记录、剩余砂石申请政府统一处置的报批材料;
5.法律适用材料:整理涉案规范性文件、2026年《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条文及官方解读,提交司法机关作为法律适用参考。
(二)施工企业事前合规规避刑事风险
1.开工前编制土石方综合利用方案,报送属地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备案,明确开挖范围、预估方量、自用比例、余料处置方式;
2.严格隔离临时用地与永久建设用地开挖作业,临时用地范围内确需挖除土石方,提前申请临时开采备案,杜绝无证开挖;
3.结余砂石第一时间向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申请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留存报批回执,绝不私下抵债、赠送、低价变卖;
4.完整留存全流程施工、用料、监理资料,建立土石方全链条台账,应对执法核查与刑事侦查取证。
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附随开挖砂石,是现代化基建发展中常态化施工行为,从部委历史复函到最新行政法规,国家始终设置自用免采矿权的制度绿色通道,目的是节约建设成本、践行绿色低碳施工。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必须摒弃“见砂石开挖即定非法采矿罪”的惯性思维,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刑法谦抑性、法律法规体系解释三大原则,查清开挖目的、范围、工期、物料用途,区分合法施工、行政违规、刑事犯罪三重边界。
作为辩护律师,应当紧扣多层级规范依据,拆解行为本质、剥离客观归罪外壳,为陷入刑事风险的施工主体搭建完整无罪辩护架构;同时推动企业完善事前合规,真正破除“建筑工地=潜在犯罪现场”的不合理司法偏见,实现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与产业发展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