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层地面剥离工程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
2026-06-29 10:39:41
---张峪鑫、黄兆宝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格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煤层地面剥离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矿山工程的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峪鑫。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兆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2月12日,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驾车神华新疆工商)铁厂沟煤矿(甲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建公司,乙方)第四项目部签订《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厂沟煤矿西翼43#煤层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神华新疆公司铁厂沟煤矿西翼43#煤层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工程地点:铁厂沟煤矿43#煤层西翼地面。工程内容:西翼43#煤层地面剥离揭露至+670水平,剥离西翼43#煤层顶板岩石+670水平上部43#煤层煤体,剥离走向长度900米,东西部采挖边界线垂直于地层走向的全部工作内容(本次工程确定为地面剥离土石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及洒水防尘和防灭火,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防尘及道路养护)。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以实际施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等级:合格(以甲方验收为准)”。第二部分(协议专用条款)第3.1款(终止本协议并撤出工地)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所属工程范围内出现转包、分包”。第五条(工程费用)约定:“乙方独立承担铁厂沟煤矿西翼43#煤层地面剥离土石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洒水防尘及防灭火和施工地段的回填工作,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降尘及道路养护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工程剥离的所有工程煤经乙方分筛加工后,由甲方收购并对外统一销售。收购价格以乌东矿相应各品种、同质量的地销煤炭价格为参照,乙方以同期市场价优惠1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甲方,并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六条(工程量的确认)约定称:“以甲方地测站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乙方独立承担工程施工材料、设备”。第八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共同参与,最终验方量以甲方签认量为准”。第九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1.2款第(1)项约定:“乙方,有转包、分包、以此工程项目担保贷款行为的,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销售工程煤,甲方可随时无条件将乙方清退施工现场,并解除协议,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其他)第1.1款约定:“本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分包”。
2013年1月5日,神华新疆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协议书》的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3年2月28日。2.《协议书》中工程煤支付价款作为本协议工程价款”。
2012年6月15日,神华新疆公司铁厂沟煤矿营业执照被依法注销。
2005年12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破字第5号-5民事裁定书:“宣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破产”,并附该公司分支机构名单(名单中没有十六冶建公司第四项目部、陕西西部分公司)
2011年12月16日,张峪鑫(甲方)与黄兆宝(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约定:“工程名称:神华新疆公司铁厂沟煤矿东翼43#煤层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总长度暂定1000米”。第二条(乙方的收益)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剥离的煤炭自行销售,销售后所得的价款扣除施工费(包括机械费、人工费及与施工有关的所有费用)及向甲方支付的承包费后所得价款为乙方收益”。第三条(承包费及承包费的支付时间)约定:“1.总承包费暂定为4000万元:(1)如乙方仅承包施工本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前500米,则承包费为2250万元;(2)如乙方继续承包施工本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后500米工程标段,则该标段的承包费为1750万元。2.承包费的支付时间:(1)2011年12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250万元(前500米承包费);(2)2012年5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750万元(后500米承包费。如乙方不承包该标段,不支付该费用)”。第四条(乙方在承包施工中应达到的质量标准)约定:“开采深度顶部宽度、垂直深度、边坡角度及安全台阶等均以神华新疆公司的要求为准”。第五条(承包期限)约定:“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第八条(其他约定)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先行施工前500米(总工程量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之内,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包施工后500米(总工程量的50%),在乙方决定施工后500米时,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继续施工后500米的要求,如乙方在该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乙方放弃后500米的施工权,届时,甲方有权将该500米发包给他人。2.乙方在施工现场的储煤场由甲方负责提供,但具体的场地平整由乙方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未办理好其与神华新疆公司的有关手续,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2.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未完成施工任务的,甲方可以与发包方协商顺延工期的有关事宜,如协商未果,乙方应自行承担所有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4.乙方未尽管理义务,造成工程项目亏损,乙方自行承担责任;5.乙方逾期支付承包费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而解除合同的,乙方所支付的承包费用不予退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6.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协议(对方违约除外),除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外,另外按总承包费用的3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如协调未果而被有关部门要求退出施工场地(不允许再行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
黄兆宝与张峪鑫签订上述《承包协议》后,又以发包人身份将自己承包部分工程向他人分包:1.2012年2月10日,黄兆宝与张如中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2.2013年9月6日,黄兆宝、马显龙与赵诗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黄兆宝主张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分12笔支付张峪鑫280万元、陶梅环1170万元、张正培800万元。张峪鑫对自己和陶梅环合计收款145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张正培收款800万元不予认可,张峪鑫认为是黄兆宝支付张正培的居间费,与张峪鑫无关。黄兆宝称支付张正培800万元是基于张峪鑫的指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一审庭审询问,黄兆宝认可以下事实:1.黄兆宝是通过老乡介绍来做这个项目的,除张峪鑫外,还见过老乡张正培。2.黄兆宝的工程是前500米,是西翼的东段。3.黄兆宝采出的工程煤,没有交给神华新疆公司,已经在当地销售。4.黄兆宝没有进行回填土方的施工,并认为与自己无关。
黄兆宝祥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神华新疆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黄兆宝与张峪鑫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3.判令张峪鑫、神华新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4亿元。4.判令张峪鑫、神华新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等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黄兆宝确认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黄兆宝在诉讼中所称工程未完工,是指施工过程中开采的工程煤价值不足以抵顶工程款。黄兆宝据此认为工程未完工,并要求赔偿。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神华新疆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二)黄兆宝与张峪鑫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三)黄兆宝赔偿1.04亿元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神华新疆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类案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合同的这一实质隐含了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和合同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因此,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如果合同相对性被打破,允许缔约方为他人设定债权债务,将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因此,黄兆宝提出的认定神华新疆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兆宝与张峪鑫签订的《承包协议》效力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类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查涉案合同和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尤其是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张峪鑫和黄兆宝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从事涉案工程的承包和非法转包,违背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兆宝与张峪鑫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三)关于黄兆宝赔偿1.04亿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神华新疆公司不应当向黄兆宝承担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黄兆宝私自出售工程煤,并没有向神华新疆公司出售工程煤,双方之间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3.神华新疆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分包”,已经尽到发包人的审慎义务,对于本案中发生的转包、分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黄兆宝与张峪鑫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张峪鑫应当返还黄兆宝承包费145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1.《承包协议》第二条对于黄兆宝的收益方式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剥离的煤炭自行销售,销售后所得价款扣除施工费(包括机械费、人工费及与施工有关的所有费用)及向甲方支付的承包费后所得价款为乙方收益”,但是,在《承包协议》依法认定无效的情形下,该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失去法律约束力,张峪鑫收取的承包费亦失去合同依据。2.黄兆宝实际承包并施工涉案工程西翼东段的500米,参照《承包协议》第三条(承包费及承包费的支付时间)“1.总承包费暂定为4000万元:(1)如乙方仅承包施工本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前500米,则承包费用为2250万元”的约定,黄兆宝应当向张峪鑫支付承包费2250万元。经一审法院庭审查证:张峪鑫对于自己和陶梅环合计收款145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张正培收款800万元不予认可,张峪鑫认为是黄兆宝支付张正培的居间费,与张峪鑫无关。黄兆宝称支付张正培800万元是基于张峪鑫的指示,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黄兆宝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黄兆宝实际支付张峪鑫承包费的数额为1450万元。3.黄兆宝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系自己非法转包工程和为了施工支出的费用,与张峪鑫无关,故无权向张峪鑫主张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兆宝与张峪鑫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二)张峪鑫返还黄兆宝承包费1450万元;(三)驳回黄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800元,由黄兆宝负担50万元,由张峪鑫负担61800元。张峪鑫、黄兆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承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三)张峪鑫、神华新疆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兆宝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黄兆宝上诉主张《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而使其与神华新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十六冶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是否转包,并不导致《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无效。黄兆宝上诉主张《协议书》、《补充协议》因涉及违法转包而无效不能成立。其次,黄兆宝并非《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即便《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也不能使黄兆宝与神华新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黄兆宝据此直接向新疆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因此,对黄兆宝主张《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露天矿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均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为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其中,《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包括地面剥离土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及洒水防尘和防灭火,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降尘及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5-93)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生产法》、《作业规程》的相关要求。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涉案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施工人理应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2.张峪鑫与黄兆宝均无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两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转包工程的内容、价款、工期等内容,构成非法转包。黄兆宝称其为“直接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张峪鑫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不构成非法转包而是居间合同,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黄兆宝与张峪鑫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张峪鑫、神华新疆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兆宝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黄兆宝二审明确提出其向神华新疆公司主张的是合同权利,但黄兆宝与神华新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本案亦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黄兆宝请求神华新疆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兆宝主张因《协议书》、《承包协议》无效而使其与神华新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向神华新疆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一是能够返还的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二是造成损失过错方承担。第一,合同无效的返还,是指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由合同当事人相互返还。张峪鑫与黄兆宝因履行《承包协议》取得的财产,既包括1450万元承包费,还包括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以及施工期间黄兆宝开采的28万余吨工程煤。因涉案工程不能恢复原状,工程煤又已实际售出,故本案不具备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条件。第二,在不能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折价补偿的规定。对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现张峪鑫、黄兆宝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协议书》的承包人十六冶建公司亦向神华新疆公司致函表示合同已经严格履行。故黄兆宝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张峪鑫交付承包费,并以开采工程煤抵顶工程款,应当视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完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过错赔偿责任应当以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为前提。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黄兆宝也以出售工程煤的形式取得了合同对价。因此,黄兆宝并未因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失。黄兆宝所称的开采工程煤价值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支出导致的亏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该亏损仍然存在。如果将该亏损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损失,将出现黄兆宝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利益的不合理现象。黄兆宝在不具备资质违法承包涉案工程,又未能准确判断商业风险产生亏损的情况下,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神华新疆公司、张峪鑫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黄兆宝主张张峪鑫与十六冶建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为同一主体,黄兆宝向张正培支付的800万元系按张峪鑫指示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就黄兆宝与张正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黄兆宝可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黄兆宝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一是案涉合同即张峪鑫与黄兆宝《承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二是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本案一审、二审均对案涉工程的性质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因此,对本案的分析,首先应当从论证案涉工程的性质展开,即露天矿煤层地面剥离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类型化的区分,即“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上述规定了进一步的细化,认为“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里所指的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矿山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土木工程。因案涉工程为矿山工程所包含,故亦应当属于建设工程。
本案一审、二审的分析路径,均是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张峪鑫、黄兆宝没有施工资质的事实认定《承包协议》无效。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对张峪鑫、黄兆宝为何没有资质,以及需要何种资质进行说明。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论证的是,案涉工程施工是否需要相应资质。对此,《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明确规定,矿山工程施工的承包工程范围可分为四级。其中,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矿山工程的施工;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矿山工程的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矿山工程的施工,其中包括80万立方米及以下剥离量露天矿工程;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矿山工程的施工,其中包括60万立方米及以下剥离量露天矿工程。从上述可知,该标准明确规定了露天矿煤层地面剥离工程应当具备至少三级以上资质。2014年11月6日,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同时废止《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新标准在矿山工程范围部分虽然没有写明包括剥离土方工程,在仍然明确了矿山工程包括露天矿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此外,本案《协议书》载明工程的内容,包括地面剥离土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及洒水防尘和防灭火,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降尘及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5-93)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生产法》《作业规程》等专业要求。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显然不能保证工程的质量和施工的安全。因此,在张峪鑫和黄兆宝均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协议》是无效的。
另外需要关注的是,神华新疆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协议书》及案涉合同均约定了在施工中对工程煤的开采及处置的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并经批准取得采矿权。现尚无证据证明神华新疆公司、十六冶建公司、张峪鑫、黄兆宝有采矿权,是否属于非法采矿、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仍需论证。
关于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第一,《协议书》及案涉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开采的是工程煤。所谓工程煤,是指基建矿井工程在施工期间生产的煤炭。从合同内容约定来看,工程煤的开采包含于建设工程施工中,是建设工程施工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故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煤炭,不能认定为开采行为,亦无需办理采矿权证。
第二,工程煤的产生应当以实际施工为必须。如果合同约定工程煤的取得可以超出实际施工所必须的范围,超出部分取得的煤炭就应当认定为开采所得。此时若发包人、承包人没有采矿权证,合同可能因非法采矿、损害公共利益而导致无效。若发包人有采矿权证而承包人无采矿权证,则该合同是否有效尚值得研究。笔者倾向于在无法律和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合同仍应有效。若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为获取利益而故意开采施工范围之外的煤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应当向发包人承担相应违约或侵权责任。
(二)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均认定《承包协议》无效,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其中的原因无疑关于对无效合同的后果的理解。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于效力”。既然不按当事人合议的内容赋予效力,就意味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当事人未履行的部分将不再按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将恢复到未履行的状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首先应当由取得合同财产的当事人互相返还;如果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中,不论是返还还是补偿,如果发生损失的,有过错的需要承担责任。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因案涉合同已经确认无效,故首先应当考虑是否能够由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由于案涉矿山工程已经完成,工程煤又已经采出且由黄兆宝对外出售,故已无法返还。在不能互相返还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折价补偿。关于合同无效如何折价补偿,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一般性的规定。但对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问题,《建设工程解释》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建设工程已经完工,故黄兆宝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张峪鑫交付承包费,并以开采工程煤抵顶工程款,应当视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完毕,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损失问题,双方并未因合同无效而发生损失,故相互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张峪鑫返还黄兆宝1800万元,但未说明1800万元的性质以及返还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值得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应当首先体现为相互返还,也就是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而折价补偿只是在无法返还或返还成本过高情况下的替代方案。对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采用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基本能够实现这一效果,而且还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本案则不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黄兆宝的陈述,其承包案涉工程并投入的价值达1亿余元,而取得的对价工程煤仅有3000万元,如果按照《建设工程解释》的规定以合同结算,则与合同无效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法律后果完全相悖的,且不能达到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首先,《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既然作出了规定,且该规定不能通过进一步解释排除本案的情形,就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其次,即便是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会存在双方因约定的价格畸高或过低导致无法达到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实现无效合同应当具有的法律效果的目的。只不过本案的情形尤为特殊而已。但不能因为个案的情形不同而排除司法解释的适用。再次,实际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无疑是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非单纯的实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例如有观点认为就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区分合同效力意义不大,可以按照有效处理。也就是合同无效按照有效处理。在无效按有效处理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然是应有之义。本案中黄兆宝无论是出于什么目的而出资5000万元承办案涉工程,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亏损,应当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自行承担,而不能通过合同无效转嫁到张峪鑫或神华新疆公司上。这也符合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而获利的基本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