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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矿业企业投资的转化

2026-06-29 14:28:49
                                                               ---张秀河与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转化为对矿山企业的投资,当事人对矿山企业投资收益回报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西乌珠穆沁旗华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6月29日,西乌珠穆沁旗华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马煤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华兴公司项下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煤田,投资勘探、开发资金短缺,需向宝马煤炭公司拆借资金事宜,宝马煤炭公司同意拆借资金,双方经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华兴公司向宝马煤炭公司拆借资金350万元,宝马煤炭公司于2007年7月5日之前将此款350万元一次性交付给华兴公司。(二)华兴公司拆借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内华兴公司归还此笔借款,华兴公司向宝马煤炭公司支付一定费用。(三)华兴公司两个月之内未能归还此笔款项,如华兴公司处分其项下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煤田不足0.18元/吨时,华兴公司仅归还宝马煤炭公司本金350万元;如华兴公司处分其项下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煤田价格在0.18元/吨至0.24元/吨之间时,华兴公司向宝马煤炭公司支付投资及收益款700万;如果华兴公司处分其项下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煤田超过每0.24元/吨时,超出部分的25%收益归宝马煤炭公司。(四)如果华兴公司将其项下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煤田处分完毕或公司转卖时,不履行此协议,华兴公司需赔付给宝马煤炭公司5000万元违约金。(五)如华兴公司将自己项下的财产运作上市,宝马煤炭公司将上述投资及应收益款转为上市公司的原始股,并享有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协议签订后,2007年7月2日,时任宝马煤炭公司总经理邱则田以个人银行卡账户向李发璋个人银行卡账户汇款315万元。
2006年9月16日,友科矿业有限公司与张秀河、许宁、米连成签订了《关于华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秀河、许宁、米连成将其在华兴公司100%股权以3亿元价格转让给友科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29日,华兴公司与友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价格变更为3.8亿元。
2007年7月2日,友科矿业有限公司与张秀河、许宁、米连成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关于华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张秀河、许宁、米连成返还友科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款、保证金等750万元。李发璋为友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23日,张秀河与宝马煤炭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07年6月29日,张秀河代表华兴公司与宝马煤炭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华兴公司向宝马煤炭公司拆借的315万元已于2007年9月3日转为宝马煤炭公司对华兴公司名下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勘查区煤田探矿权的实际投资。
2008年9月8日,华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山煤大同公司以购买华兴公司60%的股权的形式取得了华兴公司名下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勘查区煤田探矿权,张秀河持有新华兴公司40%的股权。宝马煤炭公司和张秀河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华兴公司股权转让后宝马煤炭公司投资收益款取得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持有新华兴公司40%的股权的张秀河给付宝马煤炭公司在原华兴公司的投资收益款人民币5000万元。(二)张秀河须在2009年6月25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6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5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800万元,总计人民币4000万元;剩余投资收益款人民币1000万元,张秀河以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玛尼图煤矿地质普查探矿权抵顶(探矿证号:1525000510046),张秀河须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该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宝马煤炭公司名下,探矿权延续费用及探矿权价款460万元由宝马煤炭公司负担,否则张秀河应在2010年12月31日给付该剩余投资收益款1000万元。(三)如张秀河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任一期限的给付义务,宝马煤炭公司仍可按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主张投资收益权。(四)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张秀河自愿以其在锡林浩特民生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60%股权(股本金3000万元)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2009年6月25日,锡林浩特民生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汇款人通过银行向时任宝马煤炭公司总经理邱则田汇款100万元。
一审还查明:2005年6月22日,张秀河、许宁、米连成在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了华兴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秀河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40%;许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40%;米连成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张秀河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8年2月25日,华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3000万元。其中:张秀河出资1500万元,占出资比例50%;许宁出资12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北京中融君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2008年7月,华兴公司进行了股东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华兴公司股权变更为:张秀河出资1800万元,占60%,许宁出资1200万元,占40%。2008年8月8日,张秀河、许宁与山煤大同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宁将其在华兴公司所持有的股权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山煤大同公司;张秀河将其在华兴公司所持有的股权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山煤大同公司。2008年9月8日,以上股权转让经核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1年3月16日,张秀河将其在华兴公司40%股权中的20%股权变更给米连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华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为:山煤大同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60%,张秀河、米连成各出资600万元,各占20%。
宝马煤炭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张秀河支付宝马煤炭公司投资收益款4900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宝马煤炭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向张秀河主张215万元本金,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宝马煤炭公司出借315万元的性质及《合作协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宝马煤炭公司请求张秀河支付49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宝马煤炭公司出借315万元的性质及《合作协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合作协议》虽约定华兴公司向宝马煤炭公司拆借资金350万元,但宝马煤炭公司以直接向友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璋个人账户汇款315万元的方式履行,可见该款的用途是替华兴公司股东张秀河等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应给付友科矿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该事实表明,宝马煤炭公司出借的315万元是华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张秀河以华兴公司名义的借款,该款实际用于张秀河等股东个人解除与他人股权转让协议的费用。
其次,《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归还期限、计算标准:如果两个月内华兴公司归还此笔借款,华兴公司向宝马煤炭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华兴公司两个月之内未能归还此笔款项,按照华兴公司处分其项下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煤田每吨煤炭的价格分别计算收益。上述约定表明宝马煤炭公司基于借款在两个月内未还而转化成对华兴公司相关权益的投资及收益。第三,《协议书》约定:宝马煤炭公司出借的315万元已于2007年9月3日转为宝马煤炭公司对华兴公司名下煤田探矿权的实际投资,基于华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山煤大同公司以购买华兴公司60%的股权的形式取得了华兴公司名下煤田探矿权,故张秀河同意给付宝马煤炭公司5000万元投资收益款。该协议确认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已转化为宝马煤炭公司对华兴公司名下煤田探矿权的实际投资,该煤田探矿权被山煤大同公司购买,宝马煤炭公司的投资收益约定由张秀河承担给付5000万元。现宝马煤炭公司、张秀河对本案所涉315万元款项用途性质的转化及收益数额均有明确约定。《合作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合作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关于宝马煤炭公司请求张秀河支付49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协议书》合法有效,张秀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已给付100万元,剩余款项4900万元的给付期限均已届满,《协议书》中约定张秀河未按协议之约定履行任一期限的给付义务,宝马煤炭公司仍可按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主张投资收益权。宝马煤炭公司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在2012年1月10日主张以煤田转让计算的投资收益,2014年4月3日宝马煤炭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将以煤田转让计算投资收益变更为张秀河按照《协议书》支付收益款,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宝马煤炭公司主张张秀河给付余欠4900万元收益款,应予支持。宝马煤炭公司主张给付利息11231840元,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宝马煤炭公司主张按照协议分段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利息计算应从宝马煤炭公司2014年4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张秀河承担给付4900万元及利息责任之日起计算。
综上,宝马煤炭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协议书》有效及张秀河应按照约定给付4900万元收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宝马煤炭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利息112318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秀河关于本案属企业间借贷,《合作协议》、《协议书》应无效,宝马煤炭公司已依据《合作协议》诉请收益款,就放弃了依据《协议书》请求的权利,应驳回宝马煤炭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张秀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马煤炭公司收益款4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900万元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宝马煤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秀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合作协议》、《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二)宝马煤炭公司出借的315万元是否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三)宝马煤炭公司请求张秀河支付49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合作协议》、《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合作协议》约定华兴公司向宝马煤炭公司拆借资金350万元,宝马煤炭公司以直接向友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璋个人账户汇款315万元的方式履行了约定,该款实际用于张秀河等股东个人解除与友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合作协议》系华兴公司与宝马煤炭公司之间为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相关情形。一审判决将借款人认定为张秀河不当,但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案涉《协议书》的核心约定是:宝马煤炭公司出借的315万元转为对华兴公司名下煤田的投资,因华兴公司股权变更张秀河同意给付宝马煤炭公司5000万投资收益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张秀河关于《合作协议》、《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宝马煤炭公司出借的315万元是否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问题
《合作协议》约定:如果两个月内华兴公司归还此笔借款,华兴公司向宝马煤炭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华兴公司两个月之内未能归还此笔款项,按照华兴公司处分其项下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煤田每吨煤炭的价格分别计算收益。上述约定表明宝马煤炭公司借款基于两个月内未还的事实而转化成对华兴公司相关权益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宝马煤炭公司出借的315万元已于2007年9月3日转为宝马煤炭公司对华兴公司名下煤田探矿权的实际投资,基于华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山煤大同公司以购买华兴公司60%的股权的形式取得了华兴公司名下煤田探矿权,故张秀河同意给付宝马煤炭公司5000万元投资收益款。该协议确认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已转化为宝马煤炭公司对华兴公司名下煤田探矿权的实际投资的事实,华兴公司的60%股权被山煤大同公司出资购买,宝马煤炭公司的投资收益约定由张秀河承担给付5000万元。宝马煤炭公司、张秀河对本案所涉315万元款项用途性质的转化及收益数额约定明确。基于上述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宝马煤炭公司出借的315万元已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宝马煤炭公司请求张秀河支付49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因《协议书》合法有效,张秀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宝马煤炭公司给付5000万元投资收益的义务,扣除其已给付的100万元,剩余款项4900万元的给付期限均已届满。一审判决张秀河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宝马煤炭公司剩余4900万元投资收益款及利息,利息从宝马煤炭公司2014年4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张秀河承担给付4900万元及利息责任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本案是从民间借贷纠纷转化为对矿山企业的投资纠纷,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认定《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是确认本案法律关系的前提
公司转投资,是指一家公司对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进行真实有效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获取利益的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立法对转投资的界定也渐趋宽松,只要是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行为均属于这一概念范畴。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进行转投资,并且投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废除了这些限制,如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合作协议》约定华兴公司向宝马煤炭公司拆借资金350万元,宝马煤炭公司以直接向友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璋个人账户汇款315万元的方式履行了约定,该款实际用于张秀河等股东个人解除与友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合作协议》系华兴公司与宝马煤炭公司之间为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相关情形。一审判决将借款人认定为张秀河不当,但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案涉《协议书》的核心约定是:宝马煤炭公司出借的315万元转为对华兴公司名下煤田的投资,因华兴公司股权变更,张秀河同意给付宝马煤炭公司5000万投资收益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公司对外投资的效力认定及其收益分配
公平与效率是任何社会的法制都追求和维系的重要价值日标,是社会经法制活动的基本原则。公司的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正是本着相信市场和商人的智慧、对公司和股东友善的理念,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干预,进一步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乃至公司解散清算等环节大胆放手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公司法》放宽对转投资限制,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公司转投资自由,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分运营促进公司发展;有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促进国内外资本的流通。这也体现了《公司法》立法理念上从重资本信用到重资产信用,从重管制到重自治的转变。突破了资本信用,失去的只是一个虚幻的担保,而获得的却是对投资者的解放和对债权人更为切实的保障。毕竟,“容许高度的企业自治与市场自律”是当今公司法发展的一个共同认知和趋势。
《合作协议》约定:如果两个月内华兴公司归还此笔借款,华兴公司向宝马煤炭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华兴公司两个月之内未能归还此笔款项,按照华兴公司处分其项下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煤田每吨煤炭的价格分别计算收益。上述约定表明宝马煤炭公司借款基于两个月内未还的事实而转化成对华兴公司相关权益的投资。《协议书》进一步约定:宝马煤炭公司出借的315万元已于2007年9月3日转为宝马煤炭公司对华兴公司名下煤田探矿权的实际投资,基于华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山煤大同公司以购买华兴公司60%的股权的形式取得了华兴公司名下煤田探矿权,故张秀河同意给付宝马煤炭公司5000万元投资收益款。该协议确认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已转化为宝马煤炭公司对华兴公司名下煤田探矿权的实际投资的事实,华兴公司的60%股权已经被山煤大同公司出资购买,宝马煤炭公司的投资收益约定由张秀河承担给付5000万元。宝马煤炭公司,张秀河对本案所涉315万元款项用途性质的转化及收益约定明确。基于上述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宝马煤炭公司出借的315万元已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并无不当。
张秀河作为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通过向宝马煤炭公司拆借资金的方式,解除了与友科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得以继续寻找合作伙伴,最终与山煤大同公司完成了交易。应该说,张秀河已实现了与宝马煤炭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张秀河以华兴公司与宝马煤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进一步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拒不支付投资收益款,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支持宝马煤炭公司的诉求,属对当事人之间有关投资收益分配约定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