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探矿行为的效力评价
2026-06-29 15:15:22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适用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处理案件时,该款除外规定中“划定矿区范围”系特指的专门性术语,我国行政法规对该术语有专门性规定。只有案情事实符合关于“划定矿区范围”的规定情形时,才能认定除外条件成就,否则,仍应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在目前我国的环境生态价值观及法律体系框架下,无证探矿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违反该条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0日,以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勘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青海省玛沁县野马滩煤矿外围勘探;项目性质:商业性勘探;前期工作:在正式开展此项目作业前,乙方完成以下前期工作:1.在甲方提供的勘查范围内编制矿区地质勘探设计;2.制定勘探实施工作计划并提交给甲方批准;勘探期限: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工作量及工作目的及任务:(1)工作区范围:面积约12.2平方千米。地理位置:东经100°23'12";北纬34°19′49"-34°22'05";(2)主要工程量有:1.1/5千地形测绘;2.1/5千地质填土;3.1/5千水文地质草测;4.机械岩芯钻探(含1个水文孔420米);(3)工作目的及任务:主要目的:为当地政府对煤炭资源的开发规划、矿井建设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提供地质资料;主要任务:1.控制井边边界构造,对矿井先期开采地段有关的边界构造线的平面位置控制在150米范围以内。详细查明先期开采地段内落差等于和大于30米的断层;2.详细查明可采每层的层位及厚度变化,控制先期开采地段(3600水平以浅)内各可采煤层的可采范围;3.详细查明先期开采地段主要可采煤层露头位置、煤类、煤质特征及变化规律,研究煤质特征和工艺性能;4.详细研究主要可采煤层顶底板的工程地质特征、煤层瓦斯、粉尘爆炸危险性及地温变化的开采技术条件;5.详细查明井田地质条件,评价矿井充水因素,预算先期开采地段涌水量,预测开采过程中发生透水的可能性及地段,评述开采后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的可能变化,评价矿井水的利用可能性及途径;6.估算各可采煤层探明的(331)、控制(332)、推断(333)资源量,其中在先期开采地段提交331+332资源量占先期开采地段资源量综合的60%以上,331占先期开采地段资源量综合的30%以上;预期成果:2013年12月底最迟不能超过2014年1月31日提交《青海省玛沁县野马滩外围地区煤炭地质勘察报告》及相应图件;质量要求:本工程提交的勘探成果资料必须满足《煤、泥碳地质勘察规范》及《设计》的要求,并通过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项目管理中心组织的有关专家,对(青海省玛沁县野马滩外围地区煤炭地质勘察报告)的审查,否则造成的补勘,延误工期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勘查资金投入方式:勘查资金共计壹仟壹佰叁拾捌万伍仟元整(1138.5万元),综合单
价每米壹仟壹佰元整(1100元),以附表上钻孔个数,深度米数及工程量为准。
根据需要,如需增减,已完成工作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场安装井架完成后,每台钻机付10万元。每台钻机钻探完成验收后,单孔结算。文字报告编写完成后付80%。国土厅评审备案后付20%。双方责任和义务:1.勘查期间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由甲方负责协调;2.钻孔由乙方组织队伍施工,但通往孔位的简易公路及钻台平场由甲方承担。乙方钻机与钻孔之间搬迁时,甲方免费提供挖掘机、装载机;3.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地质工作,如果因为工作量没完成而造成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必须为甲方做好地质资料及矿产方面的保密工作;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若延期造成乙方停工,不属违约,其责任甲方负责;2.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提交报告,若因乙方原因延期,乙方负责赔偿损失及滞纳金。合同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友好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合同。协商不成时,可按法律程序在西宁中级法院解决。
2013年2月20日,煤炭公司取得《采矿权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果洛州玛沁县;矿山名称: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野马滩煤矿;有效期限:壹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300万吨/年;矿区面积:0.18平方公里。煤炭公司已向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安装井架费用190万元,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013、2014年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煤炭公司野马滩煤矿的ZK8-1、ZK9-1、ZK9-2、ZK7-1、ZK10-1、ZK11-2、ZK5-1、ZK10-2、ZK6-1、ZK11-1、ZK7-2、ZK5-2钻孔实施测井,煤炭公司对此无异议。本案《勘察合同》约定的勘探范围系围绕煤炭公司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0.18平方公里之外的矿区范围,面积约12.2平方公里,在该勘探范围内煤炭公司未取得探矿权;合同约定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完成22个钻孔任务,并出具《勘察报告》,现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完成了13个钻孔勘探任务,未出具《勘探报告》。上诉人还完成了3个钻孔勘探工作,但属军牧场矿区范围,与案涉《勘察合同》无关。
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勘查合同书》无效;判令煤炭公司向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6337565元、停工费用1380000元、垫付费用1356770元、物探测井费用955665元,共计10030000元。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勘查合同书》效力认定的问题;2.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地质公司主张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费用、垫付费用、物探测井费用等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勘查合同书》效力认定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察除外”的规定,2013年2月20日,煤炭公司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壹年即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同年9月10日,为了当地政府对煤炭资源的开发规划、矿井建设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提供地质资料,而与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勘查合同书》,其行为恰好符合该条款“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察除外”的规定,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尚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故《勘查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以煤炭公司未取得探矿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勘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停工费用、垫付费用、物探测井等费用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提交的《2013、2014年野马滩测井工程量统计表》显示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对ZK8-1、ZK9-1、ZK9-2、ZK7-1、ZK10-1、ZK11-2、ZK5-1、ZK10-2、ZK6-1、ZK11-1、ZK7-2、ZK5-2进行了测井,后经与煤炭公司提交的《野马滩钻孔数据对比表》比对一致,能够证实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确对上述钻孔进行了测井,但从双方签订的《勘查合同书》约定的工作目的、主要任务、预期成果、付款方式来看,测井仅是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完成勘察任务的第一步,如何将测井转换成文字勘查报告,才是该公司最终完成勘察任务的关键,同时也是其向煤炭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事实上,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不仅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1月31号前提交勘查报告,就是到庭审时也未能提交,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向煤炭公司主张停工费用、垫付费用的问题,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看,煤炭公司应及时向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工作费用,事实上煤炭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安装井架费用190万元,并未延期支付;从合同性质来讲,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未完成勘察报告前向煤炭公司主张垫付费用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向煤炭公司主张停工费用,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提出由煤炭公司支付物探测井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勘查合同书》第八条:勘查资金投入方式:勘查资金共计138.5万元,综合单价每米1100元,以附表上钻孔个数,深度米数及工程量为准。根据需要,如需增减,已完成工作量为结算依据。综合单价为1100元/米的约定,应包含为勘查而需要的所有费用,当然也包括物探测井费。因此,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要求煤炭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请求对青海省玛沁县野马滩煤矿外围探项目中施工范围、19个钻孔的工程量及辅助施工(修设简易公路、转台场地平整、填坑)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因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勘查合同书》对付款方式约定明确。目前,因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致使煤炭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故对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地质公司对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
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煤炭公司对案涉《勘察合同》约定勘探的矿区范围并未取得探矿权,合同约定的探矿行为属无证探矿。根据我国现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勘查矿产资源须经申请并取得探矿权。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勘察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并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对于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完成勘查工作的相关损失和费用等基本事实并未查清,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关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案涉《勘察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地质公司请求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勘察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对《勘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而不论是认为合同有效还是认为合同无效,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均系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因此,合同效力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对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在主张合同有效的意见中,又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即一审法院及煤炭公司的观点---认为《勘查合同书》的签订恰好符合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察除外”的规定,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尚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该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而第二个层次的观点认为,案涉《勘察合同书》约定的勘察范围内,煤炭公司除在0.18平方公里范围内取得采矿权外,其余部分未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规定,我国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矿产资源勘查须经登记并取得探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应进行行政处罚,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本案中,煤炭公司于案(勘察合同书》约定的察围似在0.18平方公里范内取得采矿权,其余约12平方公里的范围既未取得探矿权亦未取得采矿权,且未能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对该范围进行审查批准并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的依据,因而煤炭公司在该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缺乏依据,其行为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条件。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即案涉《勘察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取决于上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判断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及主流学说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旦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属于效力性规定;(2)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获得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效力性规定;(3)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并得到履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会损害特定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定。该观点认为,本案中,煤炭公司系为了当地政府对煤炭资源的开发规划、矿井建设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提供地质资料,而与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勘查合同书》,且勘查范围系在煤炭公司已经取得采矿权区块的周边范围,勘探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煤炭公司自身企业的生产,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应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也不会损害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从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除外条款来看,勘查矿产资源须申请登记并取得探矿许可证本身可以存在例外情况,虽然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但该规定说明未取得探矿权进行探矿的行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其效力。由此可以看出,上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效力性规定,而应认定为管理性规定较为适当。由于煤炭公司在未取得探矿权的区块范围内与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勘察合同书》所违反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勘察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属有效合同。
以上关于合同有效的两个层次观点,其主要区别在于对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的理解存在偏差。对此,笔者认为第二层次的意见较为妥适,即“划定矿区范围”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系特指,该特指的专门性术语应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条件,否则,仍应认定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认定案涉合同违反了该规定的前提下,究竟应认定为系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是持合同无效意见者与上述第二层次意见者之间的分歧了。
合同无效观点的理由主要为:本案的情况符合违反效力性规定判断标准的第二个方面,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获得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效力性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虽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并继续履行,无疑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仅会损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该类乱探乱采的行为还会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这是民事合同效力规则所不允许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合同无效说更符合目前保护生态环境、珍惜自然资源的价值观和司法理念,也更有利于现有司法制度的贯彻和落实。
(二)关于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地质公司请求煤炭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的问题
该问题的处理与合同效力的认定息息相关。具体而言,合同有效说之下的处理结果同样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认为,由于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款项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场安装井架完成后,每台钻机付10万元;每台钻机站探完成验收后,单孔结算;文字报告编写完成后付80%;国土厅评审备案后付20%。即煤炭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勘探费用的条件为书面勘探报告编写完成后付勘探费用的80%,其余20%在国土厅对勘探报告进行评审备案后支付,也即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有完成《勘察报告》的先履行义务,而煤炭公司才有支付款项的后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由于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22个钻孔的全部钻孔勘探工作,亦未向煤炭公司提交编写完成的书面《勘探报告》,其先履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煤炭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勘探费用。现上诉人主张煤炭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勘探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即便合同有效,但根据现有行政法规,不宜再继续履行。不宜继续履行的有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照现有状况划分当事人权利义务,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应在鉴定的基础上查清相应工程款和相关费用,由煤炭公司予以支付。但鉴于当事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解除。
合同无效说则认为,由于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无法返还的,应由煤炭公司按照现有工程量及履行情况折价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
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论持合同有效观点还是持合同无效观点,作为施工方的地质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未予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