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新旧《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对比分析
摘要
矿业权边界争议是矿业领域高发纠纷。2024年 11月 8 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删除旧法矿区范围争议专门条款,一度引发实务界对于矿界争议处置程序的法律适用困惑。2026 年 6 月 15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839 号)第六十五条,重新确立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争议处理规范,填补上位立法留白。本文梳理立法沿革,厘清新旧规则差异,区分
矿界权属争议与
越界侵权纠纷,梳理法定处置流程、行政前置要求、跨区域争议管辖规则,并提出企业维权、行政调处、司法诉讼全流程实务操作要点,为矿业权主体、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及法律服务从业者提供适用指引。
一、立法沿革:从旧法明确规定到新法留白、条例补位
(一)旧《矿产资源法》规则体系(2025 年 7 月 1 日前适用)
修订前《矿产资源法》(2009 修正)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旧法特点:
1.适用主体限于
矿山企业(采矿权人),未覆盖探矿权人;
2.区分普通区域争议与
跨省争议,设置双层协商机制;
3.确立 “协商前置→政府行政处理” 基本模式。
(二)2025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矿产资源法》重大变化
2024 年11月8日修订、2025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矿产资源法》
全文删除原第四十九条。整部法律不再对矿业权人之间勘查、开采区域边界争议设置处置条文。
立法调整客观上形成一段法律适用过渡期(2025.7.1—2026.6.14):上位法律无直接规范,但矿业权边界争议客观持续发生。行政调处与司法裁判实践中,大多参照原有法理、登记确权规则先行调处,等待配套行政法规落地。
(三)《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构建现行统一规则(2026 年 6 月 15 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本条是当前处理矿业权区域争议
直接有效的行政法规依据,实现三大制度升级:
1.主体全覆盖:统一适用于探矿权人之间、采矿权人之间、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突破旧法仅规制采矿权人的局限;
2.简化跨区域争议管辖:取消旧法 “跨省争议单独双层协商、最终报国务院处理” 特殊程序;所有跨行政区域争议统一由
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3.标准统一:调处核心依据均为自然资源登记档案中依法核定的拐点坐标、区块 / 矿区范围。
二、新旧规则核心差异对照表
| 对比事项 |
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 |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现行有效) |
| 适用主体 |
仅矿山企业(采矿权人) |
全部矿业权人(探矿权、采矿权) |
| 调整范围 |
仅矿区范围争议 |
勘查区块、开采区域全部边界争议 |
| 跨省争议程序 |
两省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报国务院 |
统一适用跨区域规则,由共同上一级政府处理,不再单独特殊安排 |
| 法律层级 |
法律(现已废止对应条款) |
行政法规(现行有效) |
| 生效区间 |
2025 年 7 月 1 日前 |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持续适用 |
重要法律适用结论: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起,处理矿业权区域争议,直接适用《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新《矿产资源法》无对应条文,不再援引旧法第四十九条。
三、法定处置完整流程解读
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争议解决实行
两阶递进模式:协商前置、政府行政处理。
第一步:当事人先行协商(必经前置环节)
发生勘查区块重叠、矿区边界不清、相邻矿权界线冲突时,优先由双方自主协商。可协商方案包括:划定分界坐标、调整矿权范围、资源分成、设立隔离带等,达成一致应当签署书面协议,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实务禁令:争议未最终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进入争议区域开展勘查、开采作业。单方强行施工,可能构成越界勘查开采,面临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
第二步:协商不成,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
1.单一行政区内争议:向
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调处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资料调取、测绘核查、组织听证、提出处理意见,但对外作出正式处理决定的主体是人民政府。
2.跨县级、跨市级、跨省行政区争议:由各方属地政府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调处。
举例:分属两个县的矿权争议→市级人民政府处理;分属两个地级市→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3.政府处理核心裁判基准:以矿业权登记档案、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依法备案的拐点坐标、区块范围图为准;历史遗留登记冲突,结合出让档案、审批资料综合判定。
第三步: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作出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处理决定,有权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实务关键区分:权属争议≠越界侵权纠纷(决定程序选择)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 年 2 月 1 日施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两类纠纷路径完全不同,极易混淆,直接影响案件能否被法院受理:
1.矿界权属争议(适用条例第六十五条,行政前置)
情形:双方对登记范围、边界坐标存在争议,区块重叠、界线不清,首要问题是
先确定界限归属。
程序规则:未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划定边界、确认区域范围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必须先走行政调处程序。
2.越界勘查、开采民事侵权纠纷(无需行政前置,可直接起诉)
情形:双方矿业权登记范围清晰、无边界争议;一方超出法定界线,侵入另一方合法矿权范围实施勘查、开采。
程序规则:权利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资源损失,不需要先行申请政府调处。
一句话总结:
界线归谁定,政府先处理;界线清楚、对方越界挖矿侵权,法院直接审理。
五、过渡期法律适用提示(2025.7.1—2026.6.14)
该阶段新《矿产资源法》已实施、原实施细则废止、新条例尚未生效,存在立法空白。实务通行裁判思路:
1.坚持权属争议行政前置基本法理;
2.参照《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精神开展调处;
3.不直接适用已经失效的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
自 2026 年 6 月 15 日条例施行后,所有新发生争议以及尚未办结的存量争议,统一适用第六十五条。
六、企业与法律服务实务操作建议
(一)争议发生初期
1.固定权属证据:矿业权许可证、坐标拐点表、矿区范围图、出让合同、登记档案、历年储量核实报告;
2.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出具重叠区域测绘成果;
3.书面函告对方禁止在争议区域施工,留存送达凭证;优先推动协商,力争书面和解。
(二)提起政府调处申请要点
调处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信息、矿权基本情况、争议位置、重叠范围、请求事项,一并附权属证书、测绘报告、沟通记录。注意申请对象是
人民政府,而非自然资源局(可抄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防范常见法律误区
误区 1: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划分矿区边界。
风险: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延误维权周期。
误区 2:认为自然资源局有权直接作出矿界确权决定。
纠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仅承办调查工作,处理决定作出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误区 3:争议未解决前,抢先进入重叠区域开采。
风险:构成越界开采,面临没收违法所得、高额罚款,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
误区 4:混淆探矿权与采矿权边界争议,错误援引旧法仅适用于采矿企业的条文。
纠正:现行条例统一覆盖探矿权、采矿权主体。
七、结语
矿业权勘查、开采区域争议规则经历重大立法调整,旧法条文废止之后,《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构建起全新统一处置框架。矿业权主体、行政机关与法律从业者应当准确把握立法变迁,严格区分权属争议与民事侵权,恪守 “协商前置、政府行政处理确权” 法定程序。在争议处置全过程严守勘查开采禁令,依据登记坐标作为确权核心依据,选择正确的救济路径,依法化解矿界冲突,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与自身合法矿业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