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26]25号)(以下简称
《财综[2026]25号通知》)将于2026年8月1日施行。
《财综[2026]25号通知》施行后,将矿业权出让收益逾期责任由行政滞纳金调整为带本金封顶的民事违约金,
但《财综[2026]25号通知》施行前依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加收的矿业权价款滞纳金,在法律适用层面亦不得超过欠缴价款本金数额;该滞纳金本质上完全归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制的行政执行罚类滞纳金,二者系一般与具体、总则与分则的包容关系,不存在本质法律属性区别,仅存在立法载体、出台时序、适用场景的形式差异。下文分两大核心问题系统论述。
一、《财综[2026]25号通知》施行前,《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加收的矿业权价款滞纳金,依法不能超过应缴价款本金数额
(一)法条表象冲突:部门规章未设上限与《行政强制法》强制性封顶规则对立
1.《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第十二条规定:
逾期缴费责令30日内补缴,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条文通篇未设置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本金的限制,从文义字面理解存在无限滚动计息、超过本金的空间;同时配套惩戒为拒不缴纳则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
2.
《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出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属于行政法领域通用、不可突破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二)法律适用规则:必须适用《行政强制法》封顶规则,滞纳金不得超本金
1.法律效力位阶:法律高于部门规章,上位法优先适用
《行政强制法》是法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规章仅细化执行规则,无权突破法律划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边界。规章只规定计费比例、未设置上限,属于立法留白、未尽事宜,必须补充适用上位法《行政强制法》的封顶约束,不能反向解读为规章允许无限计收滞纳金。
2.新旧法适用:《行政强制法》系后施行新法,统一规制所有行政滞纳金
《探矿权采矿权采矿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1999年出台,早于2012年实施的《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出台目的就是统一全国各类行政机关加处滞纳金、罚款的执行程序与实体限额,对所有存量行政管理领域的滞纳金制度一体补正、统一约束,覆盖矿业权价款、税费、行政规费等全部金钱给付逾期场景,不存在矿产领域例外豁免。
3.法理与司法实践:执行罚属性决定必须恪守比例原则、本金封顶
矿业权价款滞纳金的设立目的是督促义务人尽快履行缴费义务(执行罚),而非纯粹收取利息、高额牟利;一旦滞纳金累计超过本金,惩戒强度远超原缴费义务,违背行政法比例原则、过罚相当原则。
当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流裁判口径一致认为:但凡行政机关加收的执行罚类滞纳金,无论行业专门规章是否写明上限,一律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超出本金部分不予支持、不得强制执行。即便历史长期滚动计算形成超本金滞纳金,行政机关追缴时也必须切割超额部分,仅追缴至本金等额为止。
4.《财综[2026]25号通知》侧面印证立法逻辑
新规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特意增设“违约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条款,本质是把早已存在的《行政强制法》法定上限,以行业文件形式再次明确落地,反向证明:历史旧滞纳金本身就受本金封顶约束,只是此前未在矿业专项文件中明文写出,并非新规凭空创设上限规则。
(三)实务误区纠正:不能以“历史一直无上限征收”否定法定封顶
过去部分自然资源部门实操中长期按日2‰无上限核算滞纳金,属于执法习惯偏差,并非合法法律适用。矿业权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可直接援引《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抗辩,要求驳回滞纳金超出本金部分的征收决定,司法机关应予支持。
二、矿业权价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无本质法律属性区别,系同一种行政执行罚,仅存在形式细节差异
(一)核心定性:二者完全属于同一法律范畴---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
1.《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明确列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罚),其定义为: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持续按日加收金钱给付,通过不断增加经济负担施压,迫使当事人主动履行原义务,不直接划拨、处置财产,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手段。
2.矿业权价款滞纳金完全契合该定义:
·触发前提:矿业权人拒不履行缴纳价款的行政金钱给付义务;
·实施主体:法定行政机关(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功能目的:以日2‰持续加收金钱,倒逼企业补缴价款,最终实现原有缴费义务落地,并非独立行政处罚、不是民事利息/违约金;
·法律后果:拒不缴纳叠加吊销许可证,进一步强化行政强制约束力。
结论:矿业权价款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定义滞纳金在矿产资源管理领域的具体化适用,二者本质同一,不存在属性割裂。
(二)二者无本质区别,仅存在四项形式层面细微差异
| 对比维度 |
《行政强制法》第45条通用滞纳金 |
财综[2026]25号通知施行前矿业权价款滞纳金 |
| 立法定位 |
顶层通用法律定义,适用于全部行政领域(税务、国土、水利、城建等所有行政收费、罚款逾期),是总则性概念 |
专项领域细化执行规则,仅适用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逾期场景,是通用概念在矿业领域的具象化落地 |
| 制定主体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 |
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部门规章) |
| 计费标准 |
不统一设定固定比例,授权各行业专项规章设定日征收比例(仅统一设定“不得超本金”上限) |
专门设定固定日征收比例:2‰/日,未自行写明上限(依托上位法补齐上限) |
| 条文功能 |
搭建制度框架、划定底线(程序要求+本金封顶) |
明确具体计算标准、适用流程、配套吊销证照惩戒措施 |
(三)易混淆概念厘清:绝非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行政处罚
1.区别于民事违约金:民事违约金基于平等民事合同合意产生,而矿业权价款滞纳金是行政机关依公权力单方作出,无需与矿业权人协商,具有强制性、单方性,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
2.区别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对既往违法行为一次性制裁(罚款、没收),执行罚滞纳金是持续性施压督促履约,履行本金缴费后即可停止计收,不具备终局处罚属性;
3.区别于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基于市场借贷民事关系,滞纳金依托行政管理公法关系设立,兼具督促惩戒属性,不以填补资金占用损失为唯一目的。
(四)延伸:《财综[2026]25号通知》改“滞纳金”为“违约金”,才是真正属性切换
2026年8月1日后取消滞纳金、改为违约金,才发生法律性质转变:由公法行政执行罚转为矿业权出让协议项下平等主体民事违约责任,正因脱离行政强制体系,才需要在文件中单独重申“不超过本金”;反过来进一步佐证:此前旧滞纳金隶属于《行政强制法》公法执行罚体系,天然自带法定封顶规则。
三、综合总结与实务应用
1.上限问题:《财综[2026]25号通知》施行前依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加收的矿业权价款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缴价款本金。虽部门规章未写明上限,但《行政强制法》作为上位法、新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适用,超出本金部分的滞纳金征收违法,可通过复议、诉讼撤销;
2.法律性质问题:该矿业权价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本质完全相同,均为行政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罚,只是一般通用规则与矿业专项细化规则的关系,仅立法层级、适用范围、计费比例存在形式差别,无实质属性区分;
3.实务办案提示:处理历史矿业权价款欠费清缴、行政争议、企业破产债权申报时,可直接援引《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剔除超额滞纳金;区分新旧制度,2026年8月1日后新逾期按民事违约金处理,历史存量滞纳金仍按行政执行罚规则(本金封顶)核算清缴。